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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代理意见书

作者:langkeyu 时间:2013-01-22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大垅12栋1门201房居民胡冬阳的委托,并指派本所郎克宇律师代理其与长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接受代理后,代理人通过调阅卷宗,与委托人多次交流对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适用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结合2012年11月28日的法庭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第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没有涉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违法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扰乱相关单位秩序且致使其不能进行正常工作的。而原告胡冬阳在2012年7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时,因当天没有排上队,向路边执勤的民警问路,并坦然告知民警他是上访人员后就被民警联系长沙市的相关接访人员接回长沙,期间,原告胡冬阳没有任何过激或违法行为,更谈不上扰乱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问题并致使这些单位无法正常进行工作的行为,涉案行政处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被告代理人法庭辩称,依据湖南省《湘公通【2012】4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信访终结后就再次信访就是扰乱单位秩序行为的说法更是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至今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三级”信访终结书,原告的合法房屋遭受非法暴力拆除的纠纷问题依然没有人为此承担责任和对原告方进行依法赔偿,纠纷没有解决,原告通过《国家信访条例》赋予的合法信访权利,依法反映问题,何错之有?
其次,被告依据的湖南省《湘公通【2012】45号》文件在法律的效力层次上充其量只能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能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生搬硬套只能说明一个客观的事实:即原告胡冬阳没有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第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长沙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是越权行为,涉嫌打击报复信访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胡冬阳于2012年7月23日到国家信访局信访,即使有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也不是今天的被告长沙县公安局,而应是北京市的公安部门。而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认为其具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权力的观点显然是对适用法律的错误理解。因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仅仅是一个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但书的除外规定。
  还有更为重要的一点是,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经对原告胡冬阳作出了训诫处理,从该处理决定可以看出,如果原告本人有相关违法行为,北京市的公安部门不可能仅仅是对其进行训诫了事。而被告在原告返回长沙,远离信访行为发生地后又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是适用法律错误之举。
第三,本案发生的根源性原因值得包括被告在内的长沙市各职能部门的关注。
原告因自家房屋被非法拆迁长时间没有得到解决一事,多次逐级到长沙县、长沙市及湖南省等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承受了常人不能承受之苦:合法财产遭受侵犯而无处索赔,房屋被毁无处栖身而到处流离失所,维权成本高昂无力承受而精神处于崩溃之边缘;而与本案行政处罚及原告房屋被非法拆除的问题具有利害关系的被告长沙县公安局,不仅不考虑如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职责,却滥用自己手中的权力走向了反面:对依法反映问题的被侵权人横加迫害,如此履行利用权力的行为,除了增加矛盾对立情绪、徒增维稳成本外还能得到什么呢?
综上,本案不仅所谓的违法事实子虚乌有,而且适用法律错误,且涉案行政处罚不利于原告方拆迁纠纷的合理解决,不利于社会矛盾的最终化解,应依法予以撤销。
以上代理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郎克宇律师
                               201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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