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克宇律师就锡政拆通发表代理意见
作者:langkeyu 时间:2014-10-08
尊敬的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东风社区李锡康、王荣才、李建康、李健新、李金宝等五业主的委托并指派本所郎克宇律师代理其与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纠纷一案。现代理人结合庭审情况,就本案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行使集体土地上房屋裁决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锡政发【2004】363号文件(下称363号文件)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裁决权力赋予本案作为事业单位的被告,但是行政权只能依法授予,而363号文件仅仅是规范性文件,该项授权缺乏法律依据。
并且被告此主体资格权源缺失问题早在2010年6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新要求及本市涉拆迁行政诉讼及矛盾化解情况专报》中被详细论述,且被当时的市领导做过批复。
如果今天本案审理无视被告裁决主体资格的权源缺失问题,那将导致我们法院系统内部对同一问题认识的相互矛盾,法律公正、法院权威都将因此蒙羞。
二、被告依据363文件对原告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搬迁的依据不足,且相应法律手续不齐全。
1、适用363文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前提条件是该房屋项下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363文件第2条规定),而原告方所提交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7号、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清楚的表明,原告方房屋项下的土地尚未被征收或征用,土地性质依然为集体。被告适用363文件对原告方进行拆迁是错误的。
2、涉案锡政拆通【2011】第2048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下称涉案拆通)称是因为建设钱桥新藕苑二期项目的需要,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依据363文件第5条的规定提供该项目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依法取得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有效法律手续,据此直接核发涉案拆通是完全违背363文件本身的规定的,被告难以自圆其说。
三、被告作出的涉案拆通程序亦严重违法。
涉案拆通作为本案第三人无锡惠山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唯一依据,显然是一方面对第三人赋予了可以据此进行拆迁行为的资格,另一方面对本案的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了现实的限制亦或剥夺,此涉案拆通的作出与原告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本应本着依法行政、权责对应、公开透明的要求,在涉案拆通作出前、作出后及时告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众多待拆迁业主,充分征求并听取这些人的意见,以期尽量减少纠纷之目的。然而遗憾的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公示告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的责任,涉案拆通作出程序有明显的瑕疵。
四、被告依据法律效力极其低下的363号规范性文件无权对原告等人的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亦或剥夺。
原告等人的房屋属于及私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的依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效力低于基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无权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更何况无端剥夺。363文件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已,如果仅仅凭借这样一个规范性文件就可对作为公民的基本财产权益的房屋作出限制性的行为,则何来依法行政之说?社会哪里还会有安全之谈?
综上,没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主体资格的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手续不齐全、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试图对原告等人基本财产权益房屋作出的拆迁通知是违法的,是没有依据的。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
郎克宇律师
2014年10月7日
一、被告行使集体土地上房屋裁决的主体资格缺乏法律依据。
《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即锡政发【2004】363号文件(下称363号文件)把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裁决权力赋予本案作为事业单位的被告,但是行政权只能依法授予,而363号文件仅仅是规范性文件,该项授权缺乏法律依据。
并且被告此主体资格权源缺失问题早在2010年6月7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呈报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审判工作新要求及本市涉拆迁行政诉讼及矛盾化解情况专报》中被详细论述,且被当时的市领导做过批复。
如果今天本案审理无视被告裁决主体资格的权源缺失问题,那将导致我们法院系统内部对同一问题认识的相互矛盾,法律公正、法院权威都将因此蒙羞。
二、被告依据363文件对原告等人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搬迁的依据不足,且相应法律手续不齐全。
1、适用363文件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前提条件是该房屋项下土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363文件第2条规定),而原告方所提交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苏行复第17号、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清楚的表明,原告方房屋项下的土地尚未被征收或征用,土地性质依然为集体。被告适用363文件对原告方进行拆迁是错误的。
2、涉案锡政拆通【2011】第2048号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下称涉案拆通)称是因为建设钱桥新藕苑二期项目的需要,但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依据363文件第5条的规定提供该项目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经批准后依法取得的用地批准文件等有效法律手续,据此直接核发涉案拆通是完全违背363文件本身的规定的,被告难以自圆其说。
三、被告作出的涉案拆通程序亦严重违法。
涉案拆通作为本案第三人无锡惠山钱桥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方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的唯一依据,显然是一方面对第三人赋予了可以据此进行拆迁行为的资格,另一方面对本案的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了现实的限制亦或剥夺,此涉案拆通的作出与原告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本应本着依法行政、权责对应、公开透明的要求,在涉案拆通作出前、作出后及时告知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众多待拆迁业主,充分征求并听取这些人的意见,以期尽量减少纠纷之目的。然而遗憾的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公示告知及听取利害关系人之意见的责任,涉案拆通作出程序有明显的瑕疵。
四、被告依据法律效力极其低下的363号规范性文件无权对原告等人的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亦或剥夺。
原告等人的房屋属于及私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的依据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律效力低于基本法律的任何规定都无权对公民基本财产权益作出限制更何况无端剥夺。363文件仅仅是一个规范性文件而已,如果仅仅凭借这样一个规范性文件就可对作为公民的基本财产权益的房屋作出限制性的行为,则何来依法行政之说?社会哪里还会有安全之谈?
综上,没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裁决主体资格的被告无锡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在手续不齐全、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试图对原告等人基本财产权益房屋作出的拆迁通知是违法的,是没有依据的。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
郎克宇律师
2014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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